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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冒充济南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以向天津蓝海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冷藏车的名义,与天津蓝海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人王×签订购销合同,诈骗王×人民币1192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充济南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以济南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与天津蓝海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用汽车购销合同,骗取天津蓝海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19250元,后将赃款挥霍。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证言,专用汽车购销合同,网银转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沃格尔专用汽车宣传册,名片,声明,公章备案登记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119250元,依法发还天津蓝海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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