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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毕一X,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梁X,女,1986年12月15日,汉族。
原告毕一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1日生一子毕二X,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0日,因开庭时原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毕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今抚养费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一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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