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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杨xx,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肖xx,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xx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xx撤回对被告肖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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