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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95号
原告付一X,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XX,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一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付二X(2002年10月28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致使原、被告关系不睦,被告脾气古怪,不理家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二X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付二X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债务自己承担,双方也无任何财产,不再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付二X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付二X(2002年10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子女抚养,应以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之原则确定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一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付二X(2002年10月28日出生)随原告付一X一起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陈XX享有对婚生女付二X的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具体地点、时间、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玉龙
附法律条文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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