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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560号
原告王××。
被告孙××。
本院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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