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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潘庄镇联通公司员工。
被告拱××,潘庄镇老安淀小学教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与被告拱××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和好,故原告李××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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