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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白xx,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树河,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冯一x,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义和,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冯二x,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会连,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刘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永刚,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冯三x,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义强,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李x,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运刚,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一x,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友起,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二x,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克成,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张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伯振,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三x,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全华,农民,系被告之母。
被告王四x,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俊海,农民,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五x,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乃彬,农民,系被告之父。
本院在受理原告白xx与被告冯一x、冯二x、刘xx、冯三x、李x、王一x、王二x、张xx、王三x、王四x、王五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白xx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xx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白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xx的监护人白树河负担。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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