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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4024号
原告于××,居民,无业。
被告赵一×,农民。
原告于××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赵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小海北派出所和东棘坨派出所解决。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没有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小海北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赵一×打原告于××,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赵一×辩称,原告陈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双方是吵过架,但吵架大部分都是原告与她的养父母吵架,自己说原告引起的,有时就动手了。两次派出所出警不是因为自己打她,东棘坨派出所出警是因为原告顶撞婆婆后把门锁上了,自己踹门,她报的警;小海北派出所出警是因为原告和她养父母吵架,自己出门就报警了。夫妻之间没有大矛盾,感情挺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调解内容保证不再打原告不是指的出警那次,是针对以前的家庭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2日生女儿赵二×,现随原告于××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原告与自己的养父母关系处理不好及其他生活琐事小打小闹,在吵闹的过程中,被告有过几次轻微的动手行为。2014年8月15日经小海北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关系有所改善,12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居。庭审中,被告愿意为了婚姻改变自己,表示今后的事儿听原告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出警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与被告赵一×较年轻、结婚时间短、生活经验不足、再加上家庭关系比较复杂,在处理一些问题上,考虑不周、方法不当,吵闹难以避免。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大多因夫妻感情以外的因素吵闹,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为了挽救婚姻积极改变自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更包容一些,尤其被告赵一×更要周全一些,同时希望双方考虑到不满周岁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要草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与被告赵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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