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苏××,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员工。
被告韩一×。
委托代理人李壮,宁河县七里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与被告韩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二×(2011年9月25日出生)。结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挣钱不用于家庭生活,对家庭不尽做丈夫的义务。自2013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只能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离婚是对原告最好的解脱。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宁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宁河县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韩一×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中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即便上次开庭之后,双方仍然见面且在旅馆同居,双方感情确实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也为了孩子教育、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开始自由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韩二×(自2013年3月份起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3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宁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原告在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工作,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宁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站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年11月6日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述称,原告在上次法院开庭后仍然与被告同居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条件。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相识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一起生活期间,一直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有好转,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双方仍然联系且分居时间不长,依然有感情一节,因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因孩子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轻易改变年幼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韩二×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给付标准考虑原告提交工作证明月基本工资数额仅为105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子女抚育费,显然无法满足孩子的生活消费支出,故应以2014年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155元/年为依据,以每月原告支付给孩子420元子女抚育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与被告韩一×离婚。
二、婚生子韩二x同被告韩一×共同生活,原告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420元,2013年3月-2014年12月份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邮寄的方式付清,以后的子女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均于每年的1月15日以前以邮寄的方式给付至韩二x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负担50元,被告韩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威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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