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壮,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
委托代理人郭晓亮,天津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
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李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亮、被告李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立遗嘱人李四x、齐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原告与二被告三个子女,因被告李二×在二老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亦对二老表示生不养,死不葬,为此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房屋在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如今被告李二×多次进入此房,想占为己有,原告劝阻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0年12月14日于天津市九五法律服务所所立遗嘱一份,代书人为陈世昌,在场见证人为孙××。此份遗嘱写明立遗嘱人现有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立遗嘱人自愿于百年之后将此房作为遗产由次子李一×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
2、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1年4月26日所立第二份遗嘱,在场见证人为王××、齐××。此份遗嘱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一致。
3、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原告李一×、被告李二×、李三×系立遗嘱人李四x的子女。
4、岳龙镇村民翻扩建施工通知书及宁河县岳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宅基地规划设计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均归立遗嘱人所有。
5、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2年3月6日上午8时02分在宁河县岳龙镇希崇照相馆的录像,证明二位老人对遗产有明确表态,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照相馆老板李五x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当时立遗嘱人录像口述遗嘱时的情况。
6、立遗嘱人生前住院治疗票据,证明立遗嘱人生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的。
被告李二×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书面遗嘱均系伪造,应为无效,李四x、齐xx通过录像所立的口头遗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在危机情况下所立,故应属无效。被告并未表示过对二位老人生不养,死不葬。另外,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李二×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无权处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二×提交如下证据:
1、立遗嘱人于2010年12月14日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并没有在场见证人孙××的签名,故原告所提交遗嘱系伪造。
2、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有一项分地政策,即父母生育两个儿子的家庭户在长子满18周岁后,村里会会批给宅基地三间。故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为当年村委会批给被告李二×的,故诉争房屋应为李二×的个人财产。
3、被告李二×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孙××、王××、金××出庭作证。证人孙××证实,其与立遗嘱人李四x、齐xx并不认识,2010年12月14日,李四x与齐xx租用证人孙××的车来到宁河县司法局欲立遗嘱,孙××随便找了一人帮二位老人立遗嘱,即该份遗嘱的代书人陈世昌。当时由李四x、齐xx口述,陈世昌代书,后李四x、陈世昌均亲笔签字,因齐xx不会写字,由陈世昌代笔,齐xx捺印确认。代书人陈世昌在遗嘱上盖章后又复印了几份。后在代书人及二位老人的多次要求下,证人孙××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圆珠笔在遗嘱原件上签字,但未在复印件上签字。证人王××系原、被告的姨夫,其证实,2011年4月26日,李四x、齐xx及另一见证人齐一×找到他,要求其与齐一×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其还证实当时李四x与齐xx均意识清醒,此份遗嘱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金××系被告李三×的丈夫,其证实,被告李二×曾亲笔写过对立遗嘱人生不养,死不葬,放弃继承一切财产的书面协议,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李三×、原、被告的老姨齐淑珍、舅妈张少云及两位老人,并且在场人员均在协议上签过字。诉争房产一直都是二位老人的财产,与被告李二×没有关系。
被告李二×申请证人李五×、李六×、李七×出庭作证。证人李五×系原、被告的叔叔,证人李六×、李七×为原、被告的姑姑。三位证人均证实,当年村委会多批给李四x、齐xx三间宅基地是因为被告李二×已年满18周岁,此宅基地应该是批给被告李二×的,但诉争房屋是由谁建造及被告李二×是否在此房屋内居住过,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的陈述截然相反,但是证人孙××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王××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相互印证的。虽然立遗嘱人李新华、齐淑英曾作出过三份不同形式的遗嘱,但两位老人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的内容一致,即死后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且证人孙××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孙××、王××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认可。证人金××的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证人金××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金××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二×虽提交村委会证明及李五×、李六×、李七×三位证人证实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来源,但并未提供能够确实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属于被告李二×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明确载明李新华的名字,故对被告李二×认为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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