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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李壮,宁河县七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
委托代理人郭晓亮,天津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
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李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亮、被告李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立遗嘱人李四x、齐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原告与二被告三个子女,因被告李二×在二老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亦对二老表示生不养,死不葬,为此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房屋在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如今被告李二×多次进入此房,想占为己有,原告劝阻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遗嘱有效;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由原告独自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0年12月14日于天津市九五法律服务所所立遗嘱一份,代书人为陈世昌,在场见证人为孙××。此份遗嘱写明立遗嘱人现有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立遗嘱人自愿于百年之后将此房作为遗产由次子李一×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
2、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1年4月26日所立第二份遗嘱,在场见证人为王××、齐××。此份遗嘱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一致。
3、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原告李一×、被告李二×、李三×系立遗嘱人李四x的子女。
4、岳龙镇村民翻扩建施工通知书及宁河县岳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站出具的宅基地规划设计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均归立遗嘱人所有。
5、立遗嘱人李四x、齐xx于2012年3月6日上午8时02分在宁河县岳龙镇希崇照相馆的录像,证明二位老人对遗产有明确表态,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预。照相馆老板李五x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当时立遗嘱人录像口述遗嘱时的情况。
6、立遗嘱人生前住院治疗票据,证明立遗嘱人生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原告承担的。
被告李二×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书面遗嘱均系伪造,应为无效,李四x、齐xx通过录像所立的口头遗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在危机情况下所立,故应属无效。被告并未表示过对二位老人生不养,死不葬。另外,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李二×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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