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101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立遗嘱人李四x、齐xx的子女。原、被告的父亲李四x、母亲齐xx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5月25日去世,去世时遗留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房屋三间。二位老人生前分别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6日立下书面遗嘱,于2012年3月6日通过录像立下口头遗嘱,三份遗嘱均表明李四x、齐xx死后,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由原告李一×独自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此房屋特征为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具体位置东邻李友华,西邻赵军,北邻李厚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李四x、齐xx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意思表示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3月6日立下了三份遗嘱,均载明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由李一×继承。此三份遗嘱虽形式不同,但遗嘱意思表达清楚、真实,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此三份遗嘱均为有效。原告提交的遗嘱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该案诉争房屋应由原告李一×一人继承,其他子女均无继承权,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二×提出书面遗嘱均属无效的主张,因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孙××、王××证实当时立遗嘱的情况,故对被告李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立遗嘱人通过录像所立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故对被告李二×认为此遗嘱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二×提出诉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仅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所占地基是在被告李二×年满18周岁符合村里政策的情况下村委会批的,但并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李二×,故对被告李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宁河县岳龙镇李麻村一区2排34号的房屋三间由原告李一×继承。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瑞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