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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农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54分,被告人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A×××××的夏利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54分,被告人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A×××××的夏利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商业道与震新路交口时,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增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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