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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农民。2001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任××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津G×××××号大众迈腾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2mg/lOO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任××酒后驾驶津G×××××号大众迈腾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商业道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2mg/lOO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涉案车辆去向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增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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