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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76号
被告人冯一×,农民。2008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5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农民。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冯一×、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3时许,张一×(已判刑)与冯二×(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约定当晚7时在造甲道口斗殴。被告人冯一×、雷××受冯二×纠集伙同刘一×、丁××、冯四×、冯三×(均已判决)等人与张一×纠集的张二×、王××、李××、胡××、张三×、张四×、张五×(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县205国道造甲道口持镐柄、棒球棍、砍刀等工具斗殴。造成冯二×、雷××、刘二×三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一×、雷××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一×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许,张一×(已判刑)与冯二×(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约定当晚7时在造甲道口斗殴。被告人冯一×、雷××受冯二×纠集伙同刘一×、丁××、冯四×、冯三×(均已判决)等人与张一×纠集的张二×、王××、李××、胡××、张三×、张四×、张五×(均已判决)等人,在天津市宁河县205国道造甲道口持镐柄、棒球棍、砍刀等工具斗殴,造成冯二×、雷××、刘二×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
被告人冯一×、雷××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汽车、镐柄、棒球棍等物证及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协议书、前科材料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另案被告人张一×、张二×、王××、张四×、张五×、李××、刘一×等人的证言;
4.证人赵某、冯某某、刘某、胡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冯一×、雷××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冯一×、雷××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一×、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并采纳其量刑建议。被告人冯一×、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洪文
审 判 员  靳加伏
代理陪审员  张妮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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