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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津D×××××颐达牌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向宁河县委环岛方向行驶,当行至光明路与县委环岛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依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颐达牌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向宁河县委环岛方向行驶,当行至光明路与县委环岛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依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现场照片;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增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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