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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津D×××××颐达牌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向宁河县委环岛方向行驶,当行至光明路与县委环岛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依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照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冯××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颐达牌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向宁河县委环岛方向行驶,当行至光明路与县委环岛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经依法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现场照片;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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