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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农民。2002年10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薄×头戴假发,身着胸罩、黑色裤袜、黑白条半袖上衣等衣物,穿戴化妆成女性后,携带折叠刀,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小区13号楼东侧便道处,遇被害人孟××步行至此,薄×遂持折叠刀,从侧面搂住孟××的脖子,以言语威胁,将孟××随身携带的挎包及挎包内手机、钥匙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薄×的母亲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薄×头戴假发,身着胸罩、黑色裤袜、黑白条半袖上衣等衣物,穿戴化妆成女性后,携带折叠刀,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幸福花园小区13号楼东侧便道处,遇被害人孟××步行至此,薄×遂持折叠刀,从侧面搂住孟××的脖子,以言语威胁,将孟××随身携带的挎包及挎包内手机、钥匙等物品抢走。经鉴定,被抢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
案发后,被告人薄×的母亲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王××等证言;
3、被害人孟××的陈述;
4、被告人薄×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6、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薄×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随案移送的犯罪所用物品予以没收。(见移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铁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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