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7号(2)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韩一×驾车约网友王四×来到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湿地公园,在公园门口,韩一×让王四×将手机放在提包内,然后将提包放在车上。在买票进公园的过程中,韩一×以回车上拿水为由,将王四×装有一部苹果5S手机和现金1200元的提包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490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韩一×约网友马××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方特游乐场,韩一×以帮助马××拿包为由,将马××装有苹果5S手机、18.5克黄金项链和300元现金的包骗走。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3570元,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91.5元。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韩一×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王二×经营的××美容店内,韩一×对王二×谎称可以办信用卡积分,并让王二×查询信用卡额度,王二×查询无果后,韩一×又谎称去银行给王二×取手机的首付款,同时查一下王二×信用卡的额度,王二×将信用卡和密码交付韩一×。被告人韩一×拿着王二×的信用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一店内刷卡套现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一×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一×、王二×、王三×、李××、杨××、王四×、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胡××、韩二×等人的证言;
3、被骗物品发票及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
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6、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
7、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韩一×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汪卫军
审判员 靳加伏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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