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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一×来到马二×家找马二×父亲聊天,进入房间内发现马二×家里没有人,马一×趁机盗窃了马二×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和手机充电器。经鉴定,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马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马一×拘役3至4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一×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马一×来到马二×家找马二×父亲聊天,进入房间内发现马二×家里没有人,马一×趁机盗窃了马二×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和手机充电器。经鉴定,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35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及充电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一×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马一×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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