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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群众,无业。2012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其暂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李××、朱××、刘一×、刘二×吸食。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在其暂住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朱××共同吸食。
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白××两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朱××共同吸食。
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裴庄子道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董××等人甲基苯丙胺约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裴庄子道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董××等人甲基苯丙胺约4克。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在其暂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李××、朱××、刘一×、刘二×吸食。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朱××共同吸食。
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白××两次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李××、朱××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朱××、王××、刘一×、刘二×、马××、邢××、董××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3.鉴定结论;
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6.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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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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