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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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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翟××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河县七里海镇齐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坨线21200049号电线杆北侧处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遇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小路由北向南对行驶来,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翟××、于××受伤,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0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翟××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河县七里海镇齐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坨线21200049号电线杆北侧处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遇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小路由北向南对行驶来,天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翟××、于××受伤,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翟××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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