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7分许,被告人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B×××××夏利牌小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芦台镇赛丰广场瑞美家具城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明,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公路上行人夏××身体相撞,后苗××驾车逃逸;其后,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该车前部及底盘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夏××身体接触,将夏××碾压,后经尸表检验分析,夏××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苗××有期徒刑2年至3年,李××有期徒刑1年至3年,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7分许,被告人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B×××××夏利牌小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芦台镇赛丰广场瑞美家具城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明,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公路上行人夏××身体相撞,后苗××驾车逃逸;其后,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该车前部及底盘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夏××身体接触,将夏××碾压,后经尸表检验分析,夏××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李××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苗××、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苗××、李××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靳加伏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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