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7分许,被告人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B×××××夏利牌小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芦台镇赛丰广场瑞美家具城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明,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公路上行人夏××身体相撞,后苗××驾车逃逸;其后,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该车前部及底盘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夏××身体接触,将夏××碾压,后经尸表检验分析,夏××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苗××有期徒刑2年至3年,李××有期徒刑1年至3年,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苗××、李××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7分许,被告人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B×××××夏利牌小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芦台镇赛丰广场瑞美家具城前时,因观察情况不明,冀B×××××号夏利牌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公路上行人夏××身体相撞,后苗××驾车逃逸;其后,当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N×××××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该车前部及底盘与发生事故后倒在公路上的夏××身体接触,将夏××碾压,后经尸表检验分析,夏××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苗××、李××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李××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