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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40许,被告人董××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时,遇卢××由北向南步行横过112国道,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董××驾驶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身体相撞,造成卢××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董××有期徒刑1年至2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董××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0许,被告人董××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时,遇卢××由北向南步行横过112国道,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董××驾驶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身体相撞,造成卢××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董××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靳加伏
审 判 员  李洪文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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