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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40许,被告人董××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时,遇卢××由北向南步行横过112国道,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董××驾驶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身体相撞,造成卢××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董××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董××有期徒刑1年至2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董××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40许,被告人董××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车组成的列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天津市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红灵旅社门前处时,遇卢××由北向南步行横过112国道,因观察前方情况不清,董××驾驶的列车前部左侧与行人卢××身体相撞,造成卢××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董××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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