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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农民。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亿顺达公司门前处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公路上行人贾××身体相撞,右侧车轮碾轧贾××的自行车,随后半挂牵引车又将贾××拖带,右侧车轮将贾××身体碾压,造成贾××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赵××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仙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亿顺达公司门前处时,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公路上行人贾××身体相撞,右侧车轮碾轧贾××的自行车,随后半挂牵引车又将贾××拖带,右侧车轮将贾××身体碾压,造成贾××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后,被告人赵××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赵××从轻处罚。宁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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