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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和王三X、耿XX(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普桑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养殖小区偷狗,在偷狗失手后,三人分别从张二×和王二×的牛棚里盗窃一头小牛。经鉴定,被盗的两头小牛价值共计人民币515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和王三X、耿XX(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普桑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养殖小区偷狗,在偷狗失手后,三人分别从张二×和王二×的牛棚里盗窃一头小牛。经鉴定,被盗的两头小牛价值共计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二×、王二×的陈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证人张一×、王一×、薄××、赵××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
6.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的前科材料;
8.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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