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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群众。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琴、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莫琴、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岳××外出进货之机,先后五次以钻窗手段进入岳××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玉溪牌、利群牌、黄金叶牌、黄鹤楼牌香烟多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1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冷××外出之际,用铁钎打碎后窗玻璃,钻窗进入冷××经营的超市,从办公桌内盗窃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一×盗窃香烟的价值应为810元;被告人于2010-2011年曾在武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岳××外出进货之机,先后五次以钻窗手段进入岳××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玉溪牌、利群牌、黄金叶牌、黄鹤楼牌香烟多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冷××外出之际,用铁钎打碎后窗玻璃,钻窗进入冷××经营的超市,从办公桌内盗窃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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