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一×,群众。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琴、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莫琴、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岳××外出进货之机,先后五次以钻窗手段进入岳××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玉溪牌、利群牌、黄金叶牌、黄鹤楼牌香烟多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1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冷××外出之际,用铁钎打碎后窗玻璃,钻窗进入冷××经营的超市,从办公桌内盗窃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一×盗窃香烟的价值应为810元;被告人于2010-2011年曾在武穴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岳××外出进货之机,先后五次以钻窗手段进入岳××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财物,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玉溪牌、利群牌、黄金叶牌、黄鹤楼牌香烟多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一×趁被害人冷××外出之际,用铁钎打碎后窗玻璃,钻窗进入冷××经营的超市,从办公桌内盗窃现金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金人民币40元及铁钎子等物证;
2.被害人岳××、冷××的陈述;
3.证人王××、甄××、陈二×、叶××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
6.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刑事和解书及谅解书;
9.陈一×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已作出说明,被告人盗窃香烟的价值应为810元;被告人陈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40元、犯罪工具铁钎子一根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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