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农民。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韩××得知付××在同沈××的赌博中,使用监控设备骗取沈××钱财时,被告人韩××打电话给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否则将其诈骗沈××的事告知沈××相要挟。后付××将1000元人民币交由姜××转交韩××。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韩××在得知付××在赌博中使用监控设备骗取钱财时,被告人韩××继续以揭发相要挟,向付××索要钱财,付××交付给被告人韩××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韩××得知付××在同沈××的赌博中使用监控设备骗取沈××钱财时,以将其诈骗沈××的事告知沈××相要挟,打电话给付××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付××将1000元人民币交由姜××转交韩××。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韩××在得知付××在赌博中使用监控设备骗取钱财时,继续以揭发相要挟,向付××索要钱财。付××交付给韩××人民币15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韩××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侦五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退赃收条、前科证明材料、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沈××、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将所得钱款退还给被害人,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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