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一×,中共党员。2005年3月10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二×,群众。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一×,群众。2006年11月26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高二×、刘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刘宝东、被告人高二×、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一×发现李××、倪××分别驾驶冀h×××××红色东风天龙六轴半挂货车、冀b×××××蓝色欧曼六轴半挂货车到宁河县东棘坨镇唐廊高速二标段工地送山皮石。高一×认为李××、倪××抢了其给唐廊高速送砂石料的生意,便让被告人刘一×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五菱面包车将以上两辆货车拦截在唐廊高速二标段辅道k7+100米处。后被告人高一×、高二×携带木棍,驾驶牌照号为mxx的夏利轿车到现场,二人将李××、倪××驾驶的两辆半挂货车的车玻璃及车身砸损后逃跑。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3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一×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高一×、高二×、刘一×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一×、高二×、刘一×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一×有期徒刑1年至2年,判处被告人高二×、刘一×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建议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一×发现李××、倪××分别驾驶冀h×××××红色东风天龙六轴半挂货车、冀b×××××蓝色欧曼六轴半挂货车到宁河县东棘坨镇唐廊高速二标段工地送山皮石。高一×认为李××、倪××抢了其给唐廊高速送砂石料的生意,便让被告人刘一×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五菱面包车将以上两辆货车拦截在唐廊高速二标段辅道k7+100米处。后被告人高一×、高二×携带木棍,驾驶牌照号为mxx的夏利轿车到现场,二人将李××、倪××驾驶的两辆半挂货车的车玻璃及车身砸损后逃跑。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35元。案发后,被告人高一×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二×、王××清、张××、赵××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天津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
4、相关物证照片;
5.案件来源、抓获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
6、被砸车辆及作案车辆信息表;
7、三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
8、赔偿协议书;
9、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1、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高二×、刘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二×、刘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关于被告人高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高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以移送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汪卫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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