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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群众,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轩逸牌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潘塘路交口处时,因该车辆行驶轨迹异常,被在当地执勤的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潘庄大队的交通民警依法拦检,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号轩逸牌小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与潘塘路交口处时,因该车行驶轨迹异常,被在当地执的得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潘庄大队的交通民警拦检,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
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
4.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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