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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无业。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和慈X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将杜××介绍给男方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8月31日,在内蒙古赤峰市汽车站由他人介绍被告人杜××和假扮其二姨的慈XX与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孟旧窝村的杨××见面。相亲满意后当晚23时许,杜××、慈XX等人跟随杨××回家,慈XX向男方提出要求先给女方30000元彩礼钱,其余的钱在结婚前补齐。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杜××和慈XX在杨××家骗取杨××现金30000元,后慈XX谎称有事携带分得的10000元逃跑,杜××编造理由意欲逃走未果。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杨××30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帐户查询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和慈XX(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将杜××介绍给男方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2014年8月31日,通过兰××、闫××介绍,在内蒙古赤峰市汽车站,被告人杜××和假扮其二姨的慈XX与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孟旧窝村的杨××见面。相亲满意后当晚23时许,杜××、慈XX等人跟随杨××回家,慈XX向男方提出要求先给女方30000元彩礼钱,其余的钱在结婚前补齐。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杜××和慈XX在杨××家骗取杨××现金30000元,后慈XX谎称有事携带分得的10000元逃跑,杜××编造理由意欲逃走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杜××所得赃款195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兰××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闫××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及银行帐户查询;
2.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闫××、兰××、张一×、张二×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4.扣押、发还清单;
5.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已将所得赃款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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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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