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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一×,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二×,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一×、兰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一×、兰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兰一×、兰二×和兰四X、兰五X悦、兰六X、赵XX、冯三X、冯四X等人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迪噢歌厅二楼555包房唱歌,期间兰一×、赵XX二人无故将包房电视损坏。歌厅负责人发现报警后,造甲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进行处置时,兰二×辱骂、推搡处警民警冯二×,后又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左胳膊肘压其头部、脖子等部位,兰一×用拳头殴打处警民警胡××头部,后又对民警王××进行撕扯、推搡,致使民警胡××、冯二×、王××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冯二×头部、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胡××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电视价值人民币155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一×、兰二×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兰一×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一×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兰二×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兰一×、兰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兰一×、兰二×和兰四X、兰五X、兰六X、赵XX、冯三X、冯四X等人酒后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造甲城村迪噢歌厅二楼555包房唱歌,期间兰一×、赵XX二人无故将包房电视损坏。歌厅负责人发现报警后,造甲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进行处置时,兰二×辱骂、推搡处警民警冯二×,后又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左胳膊肘压其头部、脖子等部位,兰一×用拳头殴打处警民警胡××头部,后又对处警民警王××进行撕扯、推搡,致使民警胡××、冯二×、王××三人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冯二×头部、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胡××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王××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电视价值人民币1559元。
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兰一×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侦六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出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一×、孙××、杨××、李××、兰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冯二×、胡××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一×、兰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一×、兰二×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兰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兰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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