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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一×,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中学学生冯二×(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校学生付二×发生矛盾。当晚冯二×为泄愤报复纠集其叔伯哥哥被告人冯一×帮其打架报复出气,当晚冯一×纠集张××、魏××、郑一×(均另案处理)三人帮忙打架。
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冯一×伙同张××、魏××、郑一×来到××中学门口,与放学出来的冯二×、郑二×(另案处理)把付二×、付三×、付四×围住,冯二×动手殴打付三×,随即双方发生互殴。
双方散开后,因担心下午放学后被付三×等人报复,冯二×再次联系冯一×,让冯一×下午放学继续殴打付三×等人。冯一×又电话联系冯三×、冯四×(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张××在校门口遇到被告人雷××,将斗殴的事情告诉雷××,并纠集雷××下午放学后参与斗殴。
2014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冯一×、张××、魏××、郑一×、冯三×、冯四×与冯一×、郑二×汇合,在校门口欲打付三×、付二×等人,被执勤老师劝阻。后付三×、付二×骑车逃跑,张××、魏××、郑一×、冯三×、冯一×乘坐被告人雷××驾驶的夏利车追赶,冯××、郑二×、冯四×骑电动车追赶。在大兴面粉厂西侧的土道旁付二×被截住,后冯一×、冯三×、郑一×、冯二×、魏××、郑二×动手殴打付二×的头部和身上。在打架过程中魏××、郑二×、张××、郑一×曾手持甩棍、擀面杖、台球杆等工具,但并未使用上述工具殴打付二×。经鉴定:付二×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冯二×、郑二×的家长与付二×的家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付二×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一×、雷××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冯一×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一×、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学学生冯二×(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校学生付二×发生矛盾。当晚冯二×为泄愤报复纠集其叔伯哥哥被告人冯一×帮其打架报复出气,当晚冯一×纠集张××、魏××、郑一×(均另案处理)三人帮忙打架。
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冯一×伙同张××、魏××、郑一×来到××中学门口,与放学出来的冯二×、郑二×(另案处理)把付二×、付三×、付四×围住,冯二×动手殴打付三×,随即双方发生互殴。
双方散开后,因担心下午放学后被付三×等人报复,冯二×再次联系冯一×,让冯一×下午放学继续殴打付三×等人。冯一×又电话联系冯三×、冯四×(均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张××在校门口遇到被告人雷××,将斗殴的事情告诉雷××,并纠集雷××下午放学后参与斗殴。
2014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冯一×、张××、魏××、郑一×、冯三×、冯四×与冯一×、郑二×汇合,在校门口欲打付三×、付二×等人,被执勤老师劝阻。后付三×、付二×骑车逃跑,张××、魏××、郑一×、冯三×、冯一×乘坐被告人雷××驾驶的夏利车追赶,冯一×、郑二×、冯四×骑电动车追赶。在大兴面粉厂西侧的土道旁付二×被截住,后冯一×、冯三×、郑一×、冯二×、魏××、郑二×动手殴打付二×的头部和身上。在打架过程中魏××、郑二×、张××、郑一×曾手持甩棍、擀面杖、台球杆等工具,但并未使用上述工具殴打付二×。经鉴定:付二×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冯二×、郑二×的家长与付二×的家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付二×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付一×的证言;
2、被害人付二×的陈述;
3、法医学鉴定意见;
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5、辨认笔录;
6、赔偿协议;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雷××积极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一×、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雷××被宣告缓刑以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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