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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众,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49公里加700米处(滨玉公路板桥镇崔成庄附近)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路肩上,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49公里加700米处(滨玉公路板桥镇崔成庄附近)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路肩上,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证人王××的证言;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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