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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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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群众,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49公里加700米处(滨玉公路板桥镇崔成庄附近)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路肩上,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49公里加700米处(滨玉公路板桥镇崔成庄附近)时,将车驶入公路西侧路肩上,夏利轿车前部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验,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7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证人王××的证言;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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