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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一×,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万一×酒后驾驶冀B×××××号桑塔纳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王石庄村村内行使,至赵一×家门前时,撞上门前柴火垛,并与赵二×发生争执,民警赶到后将万一×带到宁河县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万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一×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万一×酒后驾驶冀B×××××号桑塔纳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王石庄村村内行使,至赵一×家门前时,撞上门前柴火垛,并与赵二×发生争执,民警赶到后将万一×带到宁河县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万一×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1。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万二×、赵××的证言;
2.现场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一×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一×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 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增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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