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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2001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穆兆鹤、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贾××和刘一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齐心庄蔬菜大棚东侧鱼池,无故殴打在此搭建彩钢房的工人苏××和张二×,并持榔头、砖头等工具砸损在建中的彩钢房及张二×、王××停放在彩钢房旁的两辆轿车。经鉴定:张二×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丰田轿车及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彩钢房玻璃及彩钢板、塑钢窗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贾××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贾××辩称自己曾与刘××同时去的公安机关自首。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贾××和刘一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齐心庄蔬菜大棚东侧鱼池,无故殴打在此搭建彩钢房的工人苏××和张二×,并持榔头、砖头等工具砸损在建中的彩钢房及张二×、王××停放在彩钢房旁的两辆轿车。经鉴定:张二×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丰田轿车及现代伊兰特牌轿车、彩钢房玻璃及彩钢板、塑钢窗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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