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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农民。2008年5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租的房间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白××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白××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下旬的连续三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刘×、“刚哥”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刚哥”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吸食由刘一×提供的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在其租的房间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冰毒。
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并与刘×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白××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在其租住的室内,容留刘×、白××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白××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下旬的连续三天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刘×、“刚哥”并与二人共同吸食由“刚哥”提供的冰毒。
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一×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刘×吸食由刘一×提供的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二×、马××的证言;
2、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鉴定意见、检测结果;
4、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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