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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一×,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王一×,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被告人单一×、王一×在其家中,以“裹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一×在赌局门口站岗放哨。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桌子、木棍、布袋等赌具,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184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的行为均以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6日,被告人单一×、王一×在其家中,以“裹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张一×在赌局门口站岗放哨。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桌子、木棍、布袋等赌具,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71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信息表、前科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吴××、徐××、赵××、段××、张二×、郑××、崔××、刘××、孟××、苏××、杨××、王二×、程××、于××、李××、马××、郭××、曹××、单二×等人的证言;
3.天津市公安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一×、王一×、张一×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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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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