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赵××,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张××、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宋永娇、被告人张××、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姬××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湿地公园门前处时,因琐事将邵××驾驶的汽车逼停,乘坐邵××汽车的兰××、李××下车,同时跟随姬××一同驾车来的被告人张××、赵××也下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互殴。期间,姬××、张××、赵××对邵××的面部和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姬××用膝盖顶伤邵××的面部,后又用甩棍殴打邵××身体。姬××、张××、赵××三人又对李××、兰××进行殴打,造成李××头部受伤,兰××右肩受伤。经鉴定,邵××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兰××的损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双侧壁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姬××和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在此次事件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姬××、赵××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姬××驾驶丰田卡罗拉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县七里海湿地公园门前处时,因琐事将邵××驾驶的汽车逼停,乘坐邵××汽车的兰××、李××下车,同时跟随姬××一同驾车来的被告人张××、赵××也下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互殴。期间,姬××、张××、赵××对邵××的面部和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姬××用膝盖顶伤邵××的面部,后又用甩棍殴打邵××身体。姬××、张××、赵××三人又对李××、兰××进行殴打,造成李××头部受伤,兰××右肩受伤。经鉴定,邵××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兰××的损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双侧壁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邵××、兰××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三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各被害人撤回对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邵××、兰××、李××的陈述;
3.证人朱××、任××、高××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4.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6.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张××、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均系犯罪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仍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姬××、赵××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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