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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王忠志,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某。
  辩护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及辩护人王忠志、杨锡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利用值乘内燃机车到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停留准备折返之机,用私自配置的机车油箱钥匙打开油箱,以塑料管抽油的手段,多次盗窃所值乘的内燃机车油箱内的0#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8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344元。
  二、2014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0桶,销赃得款人民币1680元。
  三、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6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688元。
  四、2014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伙同他人在徐州车务段新沂西折返段内,盗窃内燃机车柴油17桶,销赃得款人民币2856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参与共同盗窃4起,销赃得款计人民币8568元。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到徐州铁路公安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孙庆中、孔小莉、张克理供述、机车燃油安全控制措施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罚。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归案后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三、追缴的被告人王某某、房某某所得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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