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中大技术进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进口公司)。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
辩护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琥珀(安吉)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热电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甲。
辩护人王欣,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衢州普星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星热电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甲,该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慧芬,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毅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建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东,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珊珊、潘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某、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吴甲、上诉单位普星热电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甲、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及辩护人费立峰、王欣、邓继祥、夏毅斌、姚建彪、徐珊珊、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11月,上海普星能源有限公司(普星聚能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普星能源公司)和琥珀热电公司分别与美国通用电子能源(法国)公司(以下简称法国GE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中大进口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大进口公司代理琥珀热电公司、普星能源公司向法国GE公司购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此后普星热电公司成立,继受普星能源公司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琥珀能源公司、普星能源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郑小东代表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中大进口公司指派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被告人王慧芬(2012年5月被聘任为该部副经理)代表中大进口公司负责相关业务。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慧芬在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代理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对应关税税率为10%的上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过程中,提出以对应关税税率为3%的“燃气轮机”为名申请物料清单和进口许可证。被告人郑小东在明知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对应关税税率为10%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慧芬的建议,决定以对应税率为3%的“燃气轮机”为品名申报进口。此后,王慧芬出具保函要求将提单的货物品名修改为“燃气轮机”或要求供货商以“燃气轮机”为货物品名出具提单,并伪造货物品名为“燃气轮机”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等报关单证,将上述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分别伪报成燃气轮机,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核定,共计偷逃税款3,620万余元,其中琥珀热电公司偷逃税款1,132万余元,普星热电公司偷逃税款2,488万余元。
被告人王慧芬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郑小东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通过中大进口公司向海关退缴3,8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大进口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慧芬的任职说明》、普星聚能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小东任职情况的说明》,相关委托进口代理协议和买卖合同,普星能源公司、中大进口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进口物料企业批复单、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自动进口许可证,中大进口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琥珀热电公司出具的《安吉一期燃气轮机设备进口运输和保险情况说明》,相关委托订舱书,真实提单、相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报关使用的提单、发票、装箱单、合同、委托进口代理协议等书证,被告人王慧芬与被告人郑小东、证人孙某以及相关外商项目经理之间的电子邮件,证人韩某某、朱乙、陈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孙某、王某某、何某某、祝某某、陈某某、吴乙、俞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慧芬、郑小东的供述,全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中心上海分中心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相关附件、相关装船发票附件,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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