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2)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慧芬作为被告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代理被告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三套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过程中,伙同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小东,将货物品名伪报为对应关税税率较低的“燃气轮机”向海关申报进口,共同偷逃应缴税额3,620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中大进口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琥珀热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普星热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王慧芬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小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大进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走私犯罪,主要理由:(1)王慧芬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中大进口公司的意志,故该公司并无走私犯罪故意。(2)中大进口公司在本案中仅获取了代理费,而未获取违法所得。
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公司并无走私犯罪的故意,也并未参与实施偷逃税款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公司构成走私犯罪。
上诉单位普星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琥珀热电公司相同。普星热电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普星热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主要理由:(1)海关在核定本案偷逃税款时,将货物品名错误认定为“燃气轮机发电机”,导致归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税收计核错误。(2)郑小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普星热电公司的意志,普星热电公司也没有授意或者同意王慧芬修改报关单证,故该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
上诉人王慧芬提出,其在主观上并无走私故意,修改相关单证只是为了顺利进口而非偷逃关税。王慧芬的辩护人提出,王慧芬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1)本案进口货物包括然气轮机和发电机,后者仅占整批货物的13%,法院根据海关的相关结论将整批货物认定为燃气轮机发电机组,并据此认定偷逃税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从本案事实来看,尚无法确认王慧芬是为了偷逃关税而通过修改单证故意伪报品名,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对本案作犯罪处理。
上诉人郑小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郑小东的辩护人认为,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要理由:(1)郑小东所在的货主单位在本案进口业务中,已经履行了如实申报的义务。(2)郑小东只是根据专业机构的建议选择报关的货物品名,对于虚假合同、单证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郑小东并未与王慧芬协商涉案货物的归类、品名问题,故不能以相关邮件认定郑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二审检察机关认为:(1)涉案货物系燃气轮机发电机组,上诉人王慧芬和郑小东对此都是清楚的。(2)根据王慧芬、郑小东的供述、往来邮件、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王慧芬、郑小东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3)海关对本案涉案货物偷逃税款的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4)王慧芬的行为系以中大进口公司为名,在本案的进口代理业务中也获得了充分授权,应认定其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结合中大进口公司获取了代理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该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货物的商品归类及税款核定是否正确
辩方认为,海关将涉案货物认定为燃气发电机组,并据此核定的税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查,本案进口的货物包括燃气轮机和发电机,属于发电机组性质,海关将涉案货物归类为“其他发电机组”,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结论正确,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
经查,根据相关电子邮件、进口物料企业批复单、自动进口许可证、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合同等书证、证人孙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本人的供述,王慧芬、郑小东对于燃气轮机发电机组的税率为10%、燃气轮机的税率为3%是清楚的,在此情况下,王慧芬决定将货物的品名伪报为燃气轮机,并制作了虚假的报关单证,使涉案货物适用3%的关税税率;而郑小东则实施了同意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在相关物料清单、进口许可证申报材料上将货物品名填写为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燃气轮机等行为,以配合王慧芬。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王慧芬、郑小东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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