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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24号 (3)

  三、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经查,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慧芬的供述证实,王慧芬系中大进口公司代理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进口设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本案中的代理进口业务系以中大进口公司的名义开展,所获利益也归属于中大进口公司,故王慧芬在本案代理进口业务中所实施的走私行为系单位犯罪,中大进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郑小东的供述证实,郑小东系琥珀能源公司和普星聚能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委派至琥珀热电公司和普星热电公司负责相关项目,其行为能够代表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的意志;而且,本案中偷逃税款的非法利益也归属于两家公司。因此,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应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慧芬作为上诉单位中大进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该公司代理上诉单位琥珀热电公司、普星热电公司进口货物的过程中,伙同该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郑小东,采用伪报货物品名的手段,偷逃应缴税额3,620万余元,上述上诉人和上诉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单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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