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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3号 (2)

(三)蒋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蒋某提出,王某的到案系其检举,故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蒋某检举的是同案的共同犯罪人,并非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原判认定其不具有立功情节正确。蒋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判对蒋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蒋某偷逃应缴税额99万余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原判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适当。蒋某提出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王某、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许 浩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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