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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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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王巍、周洵,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41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巍、周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环林东路***弄***号201室,将99.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是某(已判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上述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杨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及期满证明书、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遂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七个月七日,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七个月七日,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没有向是某贩卖毒品,警察也未从其包内缴获毒品。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并未贩卖毒品,不排除有人栽赃陷害,原判认定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达99.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对陈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其没有向是某贩卖毒品,警察也未从其包内缴获毒品的上诉理由以及陈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陈某并未贩卖毒品,不排除有人栽赃陷害,原判认定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陈某求购毒品并约定陈某将100克毒品送至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环林东路***弄***号201室的家中的事实。证人黄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看到上诉人陈某拎着一个棕色包上楼后,随即对上诉人陈某实施抓捕。在控制上诉人陈某之后,公安人员从是某住处外的走廊平台上拾获了一个棕色包交陈某辨认,陈某当场承认该包属于其本人所有。随后,公安人员将陈某连同其持有的棕色包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过程也得到了现场目击证人是某证言的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了从上诉人陈某的上述棕色包内缴获99.7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现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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