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跟踪被害人李某某的运输钢材车辆至本市松江区江学路一工地,采用威胁揭发司机变卖货运钢材的方式,强行取走司机的驾驶证等物,并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联系,继而以此为要挟向姚某某索要钱款。次日,姚某某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存入被告人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跟踪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运输钢材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一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李某处敲诈得5,0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车跟踪被害人赵某某的运输钢材车辆至本市浦东新区一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李某处敲诈得8,000元。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驾车跟踪被害人徐某某的运输钢材车辆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一工地,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姚某某处敲诈得7,000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李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牛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相关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亦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曹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出5,5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人民币五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李某、姚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曹某某对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姚某某共计1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否认对被害人李某、李某实施敲诈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某某到案后对其与曹某某多次对运输钢材的货车司机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作过稳定供述,且其供述亦与多名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相吻合,应予确认,故原判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变卖所运钢材为由,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驾驶证等物,继而以此为要挟,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曹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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