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