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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罗某某(绰号成娃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龚某某(绰号咪娃子)。
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某某(绰号江娃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龚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某、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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