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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
  辩护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余某、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及被害人余某的家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5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EY4412的雪佛兰轿车至东大名路、高阳路附近,在沿东大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行人余某、李某某、朱某某撞倒。被告人万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约44米后弃车向前跑至路边的停车场过道内,后被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在停车场过道内抓获,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案发后,经验伤,被害人余某面部多发骨折、右眼视力消失,牙齿脱落、肺挫伤;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软组织挫伤;经对万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ml。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万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李某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造成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万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万某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系自首,希望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万某没有主动报警,是被被害人的同事控制住之后才等候民警处理的,故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万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万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事实,故对万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万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赔偿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希望对万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审 判 员 郁 亮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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