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知)终字第7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宋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宋辩称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但未付诸行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撤回抗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另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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