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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4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关于移送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3年8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年市宝山区古浪路XXX弄XXX号对面临时房内,对外销售假冒性保健药品。2014年7月1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稽查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待售的“金功夫”、“K哥”、“纯爷们”、“老中医补肾丸”等12种产品的假药共计计70粒。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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