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
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沈甲的陈述,证人陈甲、胡某某的证言,手机及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话单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收据及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2014年8月,被告人陈乙拾得一本电话簿后起意敲诈,遂使用手机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多次发送短信及打电话向电话簿中记载的多名被害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3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得逞2,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乙连续发送手机短信及致电被害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索要5,000元,后获得2,000元。
2、2014年10月7日,陈乙以未获得全部钱财为由,继续发短信向高某某索要3,000元,但未得逞。
3、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人陈乙连续发送手机短信及致电给被害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索要20,000元,但未得逞。
4、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乙连续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害人孙某,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索要5,000元,但未得逞。
5、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陈乙连续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害人沈甲,以暴力威胁为内容索要3,000元,但未得逞。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陈乙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所得赃款2,000元。
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敲诈勒索过程中,其中2,000元已得逞,属犯罪既遂;31,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随案移送的EY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陈乙;簿册一本、GOB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手机SIM卡,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乙对原判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乙向各被害人敲诈勒索金额33,000元中有31,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量刑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2,000元,原判量刑时也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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